诈骗罪辩点、案例35000份诈骗罪判决书研究(四)合同和的区别
2021年,笔者有幸加入恩师陈少文老师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开设的证据法学课堂,组织母校23名师弟师妹对近35000份诈骗罪判决书进行筛选,然后由笔者对案例进行二次梳理并总结撰稿,以期对普通诈骗罪的辩点进行初步地体系性整理。
注:1.因筛选过程中数据库在不断更新,判决书可能会有所遗漏;2.为获取更多诈骗罪定性辩护的数据样本以支撑本次研究,笔者再次进行了大范围检索,数据不限于以上范围。
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均高于诈骗罪,且存在单位犯罪,所以,在诈骗罪案件办理中是极为常见的定性辩护策略。接下来从合同要求、时间要求、因果关系和行为对象四个方面简要剖析二者的区别。
首先,在合同要求方面,合同诈骗罪作为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罪名,“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是受市场经济秩序调整的。关于口头合同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类案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在大量案例中法院是持肯定态度的。
其次,在时间方面,合同诈骗罪要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以将来签订合同为诱饵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则可能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量刑。
再次,在因果关系方面,合同诈骗罪要求合同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如果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但并非基于合同,则可能也按照普通诈骗罪定性量刑。
最后,在行为对象方面,被害人处分的财物必须是双方签订合同所指向的财物,如果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与合同无关,一般也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量刑。
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宝泉公司业务员通过虚报客户藏品价值,吹嘘公司实力强劲等方式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宣传协议书》协议,借帮客户拍卖藏品之名收取服务费和鉴定费等,实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宣传服务。
从整体上看,涉案行为发生于特定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且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损害了合同双方的信赖关系及合同的严肃性,扰乱了收藏品交易的市场秩序,同时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双重客体,而诈骗罪尚不能准确、客观评价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
经查,被害人向被告人缴纳的服务费、鉴定费等均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理是基于对双方签订合同的错误信赖,合同对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起主导作用,而不仅仅是一个被利用的道具。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变更。
首先,本案被告人马淑文是在原来来国际旅行社第五郡营业部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仍然冒用大连来来国际旅行社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旅游合同;
其次,被告人与除张某以外的被害人都签订了旅游局、工商局制订的规范文本的团队境内出境旅游合同,收取了旅游款及保证金的内容都明确记载在合同条款中,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本案的所有的被害人也都知道被告人是在旅行社工作即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并非出于对被告人个人的信任,而是基于与旅行社签订规范文本的旅游合同保障功能的信任,本案中被告人是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在与被害人签订旅游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四,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就订立机票的时间、人数、价格都做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口头形式的委托合同,被告人在先支付少部分订票款后,诱骗被害人支付购买了价值76971元的机票,同样侵犯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综上,被告人马淑文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旅游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满足在对方诈骗行为既遂前,其主观状态为不知情,包括不存在与诈骗分子的事前和事中通谋,不存在主观上明知对方是在实施诈骗行为。即使是已经认识到对方在实施诈骗行为,但与对方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也会认定构成诈骗罪。当然,如果是在诈骗行为既遂以后才认识到对方实施的是诈骗行为,则此时帮助转移赃款不构成诈骗罪。因此,进行本项定性辩护时,需重点审查上游犯罪的既遂时间节点、行为人对诈骗行为是否知情以及知情的时间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黄某某、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钟某明知其上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亦无法证实其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事前存在通谋,故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钟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
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张锦鹏事前与实施电信诈骗的嫌疑人有通谋,事中有针对被害人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张锦鹏是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账户,原审认定张锦鹏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
在案证据只能证实张锦鹏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欺骗的手段,以帮助潘某4在银行贷款为由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POS机,绑定了潘某4的银行卡,并使用该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28990元。而被害人邹某将涉案资金人民币13万元转移至肖某4的银行卡时,该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犯罪嫌疑人将上述诈骗所得的赃款通过POS机刷卡转移至潘某4的银行卡中是转移赃款的行为。张锦鹏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的钱财,仍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及资金支付结算账户用于转移财物,并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取现。张锦鹏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虽然2022年5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原来的6万元降至3万元,但依然高于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所以也是定性辩护的重要落脚点之一。
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的财物,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公司财物。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的审查重点有两个:一、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二、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属于单位,即遭受财产损失的真实主体是否为单位,二者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但并不是单位遭受财产损失,对相对人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单位遭受财产损失,对单位可能构成诈骗罪。
二审审理认为,兰陵县村民委员会与拆迁户签定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与临沂新农村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书均证实,兰陵县土地增减挂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均属于茶子山村委主导实施,临沂新农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该项目的施工方,因此,安置房的所有权在分配前属于村委所有。上诉人李怀成担任茶子山村会计,在该项目中负责发放拆迁补偿款、收取安置房购房款,其隐瞒李怀欣选择货币补偿并已经实际领取全部补偿款的事实,冒用李怀欣的名义骗取兰陵县的安置还建房,系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足以反映刘志新在销售货物、收取货款上具有充分、完全的职权和代理权,张某1等人亦对刘志新所享有的完整职权予以充分认可,足以使张某1等人确信其与中粮可口可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在此情形下,刘志新在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多次以公司名义收取张某1等人货款的行为,及多次以公司名义收取张某3等人冰柜押金的行为,均应属于职务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故张某1等人在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刘志新交付货款后,货款所有权即转移给中粮可口可乐公司;张某3等人向刘志新交付冰柜押金后,该款项的所有权亦转移给中粮可口可乐公司。故被告人刘志新对货款及冰柜押金的侵吞,侵占的是中粮可口可乐公司的财物。
另外,被告人刘志新虚构食其家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向中粮可口可乐公司订购饮料、矿泉水等货物的事实,骗取中粮可口可乐公司饮料、矿泉水等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1534.68元的行为,主要利用了其作为中粮可口可乐公司业务代表的职务便利,侵占的亦是中粮可口可乐公司的财物。
李祖全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担任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案例研习班教学合伙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谈判课程教学合伙人、中南民族大学模拟审判课程教学合伙人、无讼学院专栏讲师、万法通学院专栏讲师、点睛网律师学院特邀专栏作者。
2023年、2024年连续获得盈科律所“优秀刑辩律师”荣誉,在经济犯罪和金融犯罪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储备和办案经验,多次帮助客户取得取保候审、不起诉的办案结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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