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招聘层出不穷,其中不乏一些高薪职位的诱惑。然而,在这些看似诱人的职位背后,往往隐藏着各种陷阱。近年来,以“招聘司机”为名的新型骗局“套路运”案件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关注。这类案件的复杂性在于刑事与民事边界模糊,难以把握。为此,本期“观点·案例”选取两起“套路运”典型案件,邀请法学专家与检察官从行为性质、犯罪构成要件、刑民界分等角度探讨“套路运”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

  案例1:赵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多家货运公司,发布“月入过万”招募小货车司机广告,虚构货源稳定、高额保底、提供补贴等事实,利用司机求职心切,诱骗司机到赵某某等人控制的货车销售商处,以每车高于市场价3万元至4万元不等的价格,签订购车合同,赚取差价。同时,与司机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作协议、物流项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给司机安排运输业务,承诺五年收入不低于60万元。司机提车后,赵某某等人将第三方平台开放式运单等包装成公司“货运专线”向司机派单。大量司机因运单及收入无法得到保障讨要说法时,赵某某等人以司机未服从工作安排、未满约定期限等为由没收违约金或管理费。经查,赵某某等人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案例2:沈某某成立某物流信息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安排业务员利用某货运平台货主账号加价发布货运信息,谎称有真实货源,以需缴纳信息费、报号费等名义收取司机钱款,再由业务员将沈某某的微信推送给司机,由沈某某冒充厂区调度员,编造延期装货、运费下调等理由,迫使司机主动放弃运货,后又以司机违约为由,拒不退还信息费、报号费等,以此非法获利11万元。

  ◎在“套路运”中,将行为人前后行为联系起来作统一的判断,可以认定行为人从事所谓的货运业务只是幌子,制造违约事实以占有被害人财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在。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于上述案例中的“套路运”案件,其共同特征是:行为人成立关联公司,通过虚假承诺和欺骗手段设套,诱导被害人签订相关协议,制造被害人违约,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上述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民事纠纷。

  一是分析行为人或者相关公司有无实施诈骗行为。“套路运”案件是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分析的重点是“套路”。通常而言,“套路”是预设圈套和陷阱,有欺诈之意。如果“套路”能够被评价为诈骗行为,那就可能不是民事欺诈,而是诈骗犯罪。进言之,行为人通过虚假宣传,诱骗被害人签订一系列合同或要求被害人缴纳一定费用,再以违约或编造合同履行不能的理由,逼迫被害人“不得不自愿”违约或放弃已支付的费用,从而非法获利,这就涉嫌诈骗犯罪。从案例1看,尽管行为人实控有货运公司,该公司形式上也在运行,但事实上,该货运公司并没有稳定货源,更没有货运专线,只是从开放式第三方平台接单后包装成自己公司货单。因此,这并非简单地夸大事实,而是虚构了事实。实际运行中,在排除了市场风险要素后,行为人也没有兑现提供固定线路等承诺,这说明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这就不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而是刑法上的诈骗行为。

  二是整体分析被害人有无受骗。案例1中如果单从买卖车辆行为看,高于市场价3万元至4万元的价格,是司机自愿的。车辆的市场价格是公开的,购车者对车辆的价格是否高于市场价,一般也是清楚的,被害人似乎并没有受骗。但明明知道是高价车,被害人还要买的原因就是,行为人将被害人买车与签订经营管理合作协议等一揽子协议相联系,约定由货运公司给司机安排稳定的运输业务,并承诺相应收益。所以,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有无受骗应整体分析。行为人在招聘信息中承诺“月薪过万、固定路线”等内容,这对被害人具有极大的诱惑性,也是被害人签订协议的关键信息。对于被害人而言,他们要加入行为人的货运公司,通过货运专线或者派单谋利,就必须先购买高价车。殊不知,行为人并没有稳定的货源,更没有真实的货运专线,实际上是无法履行合同的。被害人无法实现行为人所承诺的运输收益,终究还是被“套路”陷入了错误认识。

  三是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要素,在实际判断中需要通过行为的客观表现综合判断,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存在创造虚假条件,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综合判断,即从相关交易内容的真实性、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表现、未履约原因等因素,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案例1中,行为人的“月入过万、固定路线”等招聘信息就是一个虚设的“诱饵”,在与被害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并使其购车后,行为人既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没有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当被害人因货运公司无法提供稳定货源、收入未能达到公司承诺而要求退车时,行为人则以未服从公司调度安排、未达期限为由认定被害人单方违约,向被害人收取违约金、运营费用等,并获取高价卖车所得到的利益。将行为人前后行为联系起来作统一判断,可以认定行为人从事所谓的货运业务只是幌子,制造违约事实以占有被害人财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在。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不是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或者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发生了欺骗行为,就一定属于合同诈骗罪,也不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一概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两者的区分需要重点考虑双方是否属于市场交易主体,行为是否发生在市场生产经营和交易活动中。

  “套路运”是一种以高薪招聘货车司机为诱饵,通过虚假承诺稳定货源、诱导贷款购车等手段实施诈骗的犯罪模式。该骗局通常以物流公司名义发布招聘信息,利用信息差和合同陷阱骗取司机财物,涉及金额较大且具有隐蔽性。对于此类行为,笔者认为应从区分市场风险与人为原因的角度来进行判断。

  第一,关于认定思路。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需要综合考虑欺诈行为的内容、欺诈的程度、是否存在被害人、被害人对财产损失的态度以及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欺诈行为发生的具体行业、市场风险、社会诚信度等。案例1和案例2中的行为定性需要重点考虑以下事实:(1)行为人成立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和物流信息服务是否线)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是否提供了服务以及提供服务的数量;(3)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什么,主要是市场经营风险还是行为人的人为原因导致;(4)被害人是否采取了民事救济以及民事救济的可行性。

  第二,关于行为性质。从提供的案情看,案例2中沈某某没有真实货源却谎称有货源,欺骗被害人,这是虚构合同的核心事实,表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无疑涉嫌诈骗犯罪。对于案例1中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首先有必要明确的是,赵某某赚取购车差价的行为可能难以成立诈骗犯罪,因为买卖车辆的事实客观存在,购买车辆的司机对车辆买卖有明确认识,价格是买卖双方协商的结果,3万元至4万元的价格差异不能作为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犯罪的主要依据。本案赵某某是否成立诈骗犯罪,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赵某某等人成立多家公司属实,公司成立后真实从事了货运业务,并给司机提供了一定量的业务,之所以后来无法提供业务继续履行合同与公司经营状况有关,赵某某对此也不逃避,那么在此情形下,赵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主要是市场经营不善所致,故不能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赵某某成立公司只是个幌子,基本没有从事货运业务,提供给司机的货运服务数量很少,而且逃避合同履行,那么该情形下,赵某某不履行合同难以认为是市场经营风险,主要系行为人的人为原因导致,行为涉嫌诈骗犯罪。

  第三,关于成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实践中,不是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或者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发生了欺骗行为,就一定属于合同诈骗罪,也不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一概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两者的区分需要重点考虑双方是否属于市场交易主体,行为是否发生在市场生产经营和交易活动中。案例1和案例2中的行为都发生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双方签订了合同,而且欺骗行为都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如果事实足以支持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应将四个行为综合起来,整体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的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行为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是否是因市场经营风险所导致。

  在货物运输领域,“套路运”通常是不法分子成立空壳物流公司,虚构稳定货源、高薪保底等话术,以招聘司机之名,诱骗司机高价购车、缴纳管理费或者保证金等,并制造违约假象,非法获利。“套路运”案件刑民交织,笔者结合上述两个案例,从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视角来阐述这类行为的性质认定。

  第一,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民事欺诈并没有对刑事诈骗进行否定。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一个行为构成了刑事诈骗,那么它在民事上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的界限,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样的民事欺诈能够构成刑事诈骗。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依据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来进行判断。

  第二,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限问题。应当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角度来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扰乱市场秩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这个意义上,凡是能够反映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经济关系,具有财产交付内容的合同,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三,关于两个案例的分析。对于案例1而言,行为人的整体行为包括几个环节:(1)行为人设立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布具有虚假成分的招聘信息;(2)诱导司机购买了高于市场价的运营车辆;(3)与司机签订相关合同,设置违约金条款;(4)以司机未服从公司调度安排、未达到约定期限等理由认定司机违约,收取违约金或者是拒退运营费用。应将这四个行为综合起来,整体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的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行为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是否是因市场经营风险所导致。从行为人为司机安排的业务内容来看,实际上并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实际的履约能力,只是通过开放式第三方平台的接单包装成自己公司的货运专线向司机派单。虽然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行为,但这种履行是来自开放式第三方平台的单子,不能等同于行为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况且这些少量业务也难以实现月收入过万、五年达到60万元收益的承诺。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加之行为人不能履约也不是由市场风险造成的,故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购车的差价,可能需要进一步思考被害人对3万元溢价是否存在错误认识。因为这些货车司机都是多年从业,对车辆的市场价格有一定的了解,按照常识常情常理来分析,能不能认为司机陷入错误认识,需要谨慎。就案例2来说,在客观上,行为人安排业务员通过加价发布虚假的货运信息吸引司机,谎称有真实货源,实际上是虚构交易基础、伪造交易机会,同时又冒充产区的调度员编造延期装货、运费下调等理由,故意造成交易失败,使得司机主动放弃货运,拒不退还费用。在主观上,行为人以信息费、报名费等名义收取的钱款,不具有对应的服务,同时编造理由使得司机无利可赚,迫使司机主动放弃货运,规避退款责任,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要求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并且还要求被害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而民事欺诈要求“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但并不要求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这种差异产生的原因是保护法益不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权,而民事欺诈侵害的是诚信和信赖利益。

  “套路运”是一种新型诈骗方式,到底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应跳出刑法“单一部门法”思维,理性看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上的共性,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法益侵害不同,诈骗罪侵害的是数额较大的财产法益,民事欺诈侵害的是诚信、信赖利益。针对上述“套路运”案例分析如下:

  第一,厘清“套路”与诈骗的关系。“套路”一词与刑法产生关联源于“套路贷”。值得注意的是,有“套路”不一定是诈骗犯罪。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权,因此,其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处分财产据以判断的重要性事项、基础性事实进行欺骗。具体而言,包括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必须与财产处分密切相关;二是必须对重要性事项、基础性事实进行欺骗,只是对边缘性事实进行欺骗的,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厘清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行为构造具有很多共性,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但也有差别,诈骗罪要求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并且还要求被害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而民事欺诈要求“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但并不要求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这种差异产生的原因是保护法益不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权,而民事欺诈侵害的是诚信和信赖利益。“套路运”系交易型诈骗,保护法益的外观往往体现为交易目的落空,对于民事欺诈来说,交易目的落空侵害了诚信、信赖利益;但对于诈骗罪来说,交易目的落空并不一定侵害财产权或导致财产损失。因此,目的落空不能作为入罪的充要理由。就出罪而言,如果交易目的没有实质落空,则予以出罪。前述案例1中的前半部分事实,赵某某等人出售货车虽然高于市场价,如果查明高出部分相对于总价来说没有异常偏离的情况下,司机拿到了货车,交易目的并没有落空,如果进一步查明司机之所以愿意以高于市场价购买车辆是基于相信赵某某等人编织的“五年薪60万元”的“套路”,那么高于市场价的数额可能难以认定诈骗罪(后半部分事实中的骗取违约金、管理费,特别是如果有闭店或逃匿行为等,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就入罪而言,交易目的落空不能直接作为入罪的理由,当落空的目的不是指向财产法益时就不能入罪。

  第三,厘清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合同诈骗罪属于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不仅保护财产法益还保护市场交易秩序法益,具有双重性,因此,二者的区别,除了形式上有无合同外,实质区别在于是否侵害市场交易秩序法益,这种秩序法益的外观往往体现为行为人是市场交易主体、行为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于市场交易主体、市场交易过程不能机械化理解,而应结合保护法益实质解释。抛开保护法益,也不能机械地认为只有行为人是合法的市场交易主体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前述案例1和案例2中,形式上都有合同,都发生在货运这一市场交易过程中,侵害的都是市场交易秩序,即使行为人成立的公司是非法的,也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诈骗罪往往是对整体事实或者核心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欺骗程度明显高于民事欺诈,达到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将财产自愿处分给诈骗人员的程度,即便签订了相关合同或者前期有少量履约行为,但仅是以此为幌子,从根本上不具有履约能力和意愿。

  “套路运”往往涉及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笔者认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并非绝对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关系,可从行为人主观目的、欺骗内容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区分。

  第一,从主观目的看,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欺诈一般具有真实交易目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无对价骗取或者以蝇头小利设套,转移被害人财产所有权。行为人根本没有交易履约的意愿和行为,无法保障被害人交易目的的实现,也没有想过要提供相应的服务、产品等。而民事欺诈的目的是促成交易并获利,为了获取商业交易的机会,通过延迟交易履行的时间、降低交易对象的品质要求等方式降低交易成本,本质上仍然是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非非法占有对方钱款。民事欺诈的对方往往实现了交易目的,但有一定瑕疵。民法典第149条对民事欺诈行为也作出了专门规定。

  第二,从欺骗内容及程度看,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有“质”的不同。诈骗罪往往是对整体事实或者核心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欺骗程度明显高于民事欺诈,达到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将财产自愿处分给诈骗人员的程度,即便签订了相关合同或者前期有少量履约行为,但仅是以此为幌子,从根本上不具有履约能力和意愿,且诈骗人员在收款后往往通过拒接电话、拉黑、拖延等方式拒不退还钱款,就是为了防止“空手套白狼”,逃避责任、无对价占有被害人财物。例如,案例2中沈某某一开始就没有履约的意愿和能力,是典型的诈骗罪。民事欺诈行为虽然也有欺骗行为,但这种欺骗是基于基础事实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而不是整体性、彻底的欺骗,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民事欺诈的欺骗行为一般不会达到使对方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行为人也不会完全逃避承担责任。

  第三,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时,除了要对照刑法第224条规定的行为方式之外,还要关注合同主体、内容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原因。如果合同一方不是市场经营主体,或者合同内容、类型不是经济流转领域的市场交易行为,其侵犯的不是市场经济秩序,可以直接排除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另外,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故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骗取财物。案例1赵某某诈骗案中,赵某某等人成立的物流公司本质上是空壳公司,并非正常的市场经营主体;司机被骗高价买车,主要是因为赵某某等人虚构了“稳定货源、货运专线、每月有补贴”等事实,是基于合同以外的欺骗行为,而非签订、履行合同导致;在签订合同之前,赵某某等人已经完成了骗财行为,且骗取的财物与合同内容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不应评价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评价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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